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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

    2016/12/6 14:28:00

    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环境基础设施规划,配套建设大气环境监测、污水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转运、噪声防治等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一条(环保设施运行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设施需要维修而暂停使用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并停止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排污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三十日前,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环境管理台账)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关闭、搬迁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并对未处置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理。
      第四十三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应当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出现污染天气或者预报出现污染天气以及根据国家要求保障重大活动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暂停或者限制排污单位生产,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活动或者采取降尘措施,限制高污染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本市逐步淘汰高污染机动车。本市对高污染机动车实施区域限行措施。高污染机动车的范围、限行区域和限行时间,由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保、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相关托运单位应当在托运合同中明确要求承运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机动车从事运输活动。
      船舶在上海港口水域航行、作业、靠泊时,应当符合本市船舶排放相关要求。进入国家确定的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时,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油。船舶进港靠泊,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靠泊期间应当使用岸电。
      第四十六条(扬尘污染防治)
      建筑施工、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等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水污染防治)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本市水务部门应当负责推进排污单位污水纳管工作。排污单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应当在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和总排放口设置监测点,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污纳管要求,由水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放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污水外运处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水的运输、处理进行全过程跟踪,确保污水得到安全、有效的处理。污水外运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及其他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太浦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四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再利用。其中,对危险废物实行资源化再利用的,其再利用标准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产生单位应当在资源化再利用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再利用方式、去向等内容,并全程跟踪。不能再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危险废物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废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禁止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贮存、处置。禁止擅自倾倒危险废物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
      拟退役或者关闭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退役或者关闭前三个月报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核准,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做好后续工作。
      第四十九条(噪声污染防治)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下转◆11版(上接第10版)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连续浇筑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期间,规定一定区域禁止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条(放射性污染防治)
      禁止在中心城区或者其他居民集中区域设立商用辐照装置、γ探伤源库。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生产、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或者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禁止将含放射源探伤装置存放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装置的活动。
      在本市从事移动探伤的单位应当在开始作业十日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对移动探伤源建立实时定位跟踪系统。
      发现无主放射源及放射性废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立即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贮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市或者区、县财政负担。
      第五十一条(电磁环境管理)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五十二条(光污染防治)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监督管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调查、污染源排查。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责令土地使用者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方案,并采取防范措施。对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储油库及加油站、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危险废物处置企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对土壤和地下水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报告。发现存在环境风险的,应当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生产、销售、贮存液体化学品或者油类的企业以及生活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进行防渗处理,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工业用地出让、转让、租赁、收回前,应当进行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质量评估。工业用地以及生活垃圾处置等市政用地转为居住、教育、卫生等用地,且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予以修复。具体规定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农业污染防治)
    本市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养殖环节投入品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土壤、水体。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养殖环节投入品。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和污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将含重金属、难降解有机污染物的污水以及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垃圾、污水处理厂污泥、河道底泥用于农业生产。
      非农业用地转变为农业用地的,应当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评估,经评估符合农业用地和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方可用于农业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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